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車禍發生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四、聲請調解之主要目的,在終止雙方當事人間之民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相互間之民刑事糾紛因調解委員之撮和而互相讓步達成終止爭執之條件,調解之目的已完成,究由何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則無苛責之必要任何當事人自得向雙方均覺便利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